我國「內線交易」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57-1、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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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部 人 |
1.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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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消息 |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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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公開 |
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 |
「財務、業務」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市場供求」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 1.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4.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十二小時之計算係以派報或電視新聞首次播出或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者起算;派報時間早報以上午六時起算,晚報以下午三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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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對象 |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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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
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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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 |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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